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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军队国家化
诚信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础之上的,想让别人相信你,必须先相信别人。
水泊梁山能实行民主制度吗?
德国民众和政府是为二战中的战争罪行而忏悔,并不是为那些在战场上杀死敌方士兵的人忏悔。谁是被绞死的“主要战俘”?被绞死的是个别战争罪犯,与在战场上杀死地方人员数量无关。
执行命令是军人的天职,特别是军队国家化以后,不该为某种政治理念而战。战士没有错,就像二战时的德国的士兵一样,他们只是在履行职责。该承担责任的下命令的人,战犯或是罪犯。
1945年抗战胜利以后,人民不希望国家重现内战,因而军队国家化的呼声此起彼伏。作为宪政的基本要素,军队国家化一直是信奉三民主义并致力于建设宪政国家的国民党所无法回避的目标。实力尚为弱势的共产党出于统一战线的需要,也表示实现军队国家化。10月,国共两党最高领袖在重庆达成了双十协定,协定明确把军队国家化作为共同目标。1946年1月,国共两党并民主同盟在重庆召开了政治协商会议,中共代表周恩来作了关于军队国家化的报告,该报告详细阐述了中国共产党关于军队国家化的观点。要点如下:第一,军队国家化与政治民主化应当同时进行。第二,军队属于人民。第三,关于军队国家化实现的若干步骤,其中包括“军党分开”,“军队不应属于党,应属于国家”,“过去是党国,不必再说,今后政府改组,就应把军党分开”。中国民主同盟也与此同时提出了军队国家化的议案,明确要求“全国所有军队应即脱离任何党派关系,而归属于国家”。随后国民党,共产党及民主党派签署了《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决议中和平建国纲领第三条即明定“确认蒋主席所倡导之政治民主化,军队国家化及党派平等合法,为达到和平建国必由之途径”,而决议案之军事问题案更明定“禁止一切党派在军队内有公开的或秘密的党团活动”。1946年2月,国共达成整军协定,计划将中共军整编为国军,但因国共内战缘故而未能执行。
中国国民党与中国共产党达成军队国家化政协决议案 (1946年1月31日通过)
一, 总则
(一),军队属于国家,军人责任在于卫国爱民。
(二),军队建制应依国防需要,并按照国家一般教育及科学与工业之进步,改进其素质与装备。
(三),军队制度应依我国民主政制与国情实行改革。
(四),改善征兵制度,公平普遍实施,并保留一部分募兵制度,加以改善,俾符合高度装备军队之需要。
(五),军队教育应依建军原则办理,永远超出党派系统及个人关系之外。
二, 整军原则
(甲) 实行军党分立
(一) 禁止一切党派在军队内有公开的或秘密的党团活动,军队内所有个人派系之组织与地方性质之系统,亦一并禁止。
(二) 凡军队中已有党籍之现役军人,于其在职期间,不得参加其驻地之党务活动。
(三)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利用军队为政争之工具。
(四) 军队内部的有任何特殊组织与活动。
(乙) 实行军民分治。
(一) 凡在军队中任职之现役军人,不得兼任行政官吏。
(二) 实行划分军区,其区域之范围,应尽量使与行政区不同。
(三) 严禁军队干涉政治。
三, 实行以政治军办法
(一) 在初步整军计划完成时,即改组军事委员会为国防部,隶属于行政院。
(二) 国防部长应不以军人为限。
(三) 全国军额及军费应经行政院决议,立法院通过。
(四) 全国军队应收国防部之统一管辖。
(五) 国防部内设一建军委员会,负建军计划及考核之责。(此委员会由各方人士参加)
四, 实施整编办法
(一) 军事三人小组应照原定计划尽速商定中共军队整编办法,整编完竣。
(二) 中央军队应依军政部原定计划,尽速于六个月内完成其九十师之整编。
(三) 上两项整编完竣,应再将全国所有军队统一整编为五十师或六十师。
(四) 军事委员会内应即设置整编计划考核委员会,由各方人士参加组织之。
德意志联邦
鉴于纳粹德国时期,纳粹党私设冲锋队和党卫军的教训,《德国基本法》对军队归属有严格规定:
第60条 任命,赦免,豁免
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公务员、军官和下级军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7a条 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
联邦为防御而建立武装部队。预算计划中须载明武装部队的数量及其组织规模的基本情况。
除用于防御外,武装部队只有在本基本法明确准许时,方能投入使用。
在防御状态和紧急状态下,武装部队在履行其防御任务的必要范围内,有权保护平民财产、执行交通管制。此外,在防御状态和紧急状态下,武装部队可受委托承担保护平民财产的任务,以支援警察的行动;届时,武装部队与主管机关进行合作。
具备第91条第2款所指的前提条件,且警察和联邦边防部队力量不足时,为抵御有关对联邦或州的生存和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构成的紧迫危险时,联邦政府可动用武装部队支援警察和联邦边防部队以保护平民财产和平息有组织的军事武装叛乱。如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要求停止使用武装部队,则应于停止使用。
第87b条 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
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由联邦行政机关和其下属机构进行。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机构执行武装部队的人事任务和直接充实军需的任务。救济残废军人和营建工程的任务,只有依照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法律,方可交予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机构执行。此外,凡授权联邦国防军行政管理机构干涉第三人权利的法律也需经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但有关人事方面的法律除外。
此外,有关国防的联邦法律,包括征兵和民防的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规定全部或部分由联邦行政机构及其下属机构自行执行,或由联邦委托各州执行。如此项法律由联邦委托各州执行,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规定把根据第85条属于联邦政府和联邦最高主管行政机关的职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联邦高级行政机关;与此同时,此类法律还可以规定,联邦高级行政机关在按照第85条第2款第1句颁布一般行政规定时,不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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