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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分裂國家法:...解決時間不應遲於20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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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10 18:49: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分裂國家法》(草案)
序 言
臺灣自古就是中國的領土,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臺灣的歷史,
是中國歷史的組成部分。
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共同簽署的《開羅宣言》中規定:
“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臺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國”。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後又有蘇聯參加簽署的《波茨坦公告》
中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佈接受《波茨坦公告》中的條款,無條件投
降。中國人民經過8年的艱苦抗戰,付出了巨大的犧牲,終於同全世界人
民一道,打敗了日本侵略者,臺灣重新回歸祖國懷抱。同年10月25日中國
政府在臺北舉行臺灣省日軍受降儀式。會後臺灣省行政長官代表中國政府
正式宣告:自即日起,臺灣及澎湖列島所屬的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置
於中國主權之下。
1949年10月1日,中國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推翻了中華民國
政府,新中國宣告誕生。在祖國大陸解放的前夕,蔣介石以及國民黨的部
分軍政人員跑到臺灣,依靠美國的庇護與支持,在臺灣維持偏安局面,但
並未從法律上和政治上使臺灣從祖國中分裂出去。
為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臺灣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台
灣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祖國大陸與臺灣省,實行“一個國家,
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臺灣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中央政府臺灣
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多次聲明中予以闡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分裂國家法,從
法律上明確臺灣的地位,規定臺灣省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臺灣的基
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臺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臺灣是中國的神聖領土,任何政黨、組織、單位、法人、自然
人均無權決定臺灣脫離中國。
第三條 臺灣的現狀是由中國的內戰所造成的,為了維護兩岸人民的利
益,兩岸應將和平解決內戰遺留問題作為解決臺灣問題的首要方式,歷史遺
留問題的解決時間不應遲於2010年12月31日;武裝反分裂是最後的選擇,台
灣海峽兩岸的反國家分裂戰爭為中國國內戰爭的延續,任何外國勢力不得介
入本國的國內戰爭。
第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包括中
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員警、民兵等武裝組織)採用武力方式制止不
法勢力把臺灣從祖國中分裂的企圖:
1、臺灣出現有台獨傾向的公投或修改憲法,或更改國土、國旗、國號等;
2、臺灣出現實質性獨立的情況(臺灣單方面宣佈獨立);
3、臺灣出現隱性台獨的趨勢;
4、臺灣軍方多次越過臨時軍事停戰線,向大陸發動軍事挑釁;
5、臺灣出現大的社會、政治、經濟動亂;
6、外國勢力有侵佔領臺灣趨勢或外國軍隊在臺灣駐軍時;
7、超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時限;
8、臺灣發展或購買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時;
9、其他可能導致臺灣從祖國分裂的事件。
第五條 外國勢力直接介入臺灣海峽兩岸戰爭,視為國家入侵,授權行政
部門採取必要措施,包括使用外交交涉、拋售外幣、斷絕外交關係、凍結敵
對國資產、軍事報復、宣佈進入戰爭狀態、宣佈戰爭總動員,使用一切軍事、
政治、經濟、外交手段等措施維護國家的領土和主權完整。
第六條 擁有臺灣地區戶籍的台澎金馬地區的居民,是中國的合法公民,
其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七條 在臺灣地區(含台澎金馬地區,下同)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國
家尊重其現有的政治制度,五十年不變。國家依法保護其臺灣各社會組織、法
人、自然人的合法財產(含私有財產),國家不保護台獨分子的財產。當兩岸
處於戰爭狀態時,國家將對臺灣人民的財產實施特別保護,協助臺灣人民將財
產轉移至非作戰區域,包括大陸各地。作戰行動結束後,允許其自由轉移財產
的去向。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行政部門、軍事部門、各政黨、組織、單位、
法人、自然人均有義務防止國家分裂而奮鬥。違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
受到法律的從重處罰。
第九條 臺灣省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臺灣地方
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
入全歸臺灣省政府支配。
第十條 臺灣省原有法律,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臺灣省的立法機關作出修
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一條 臺灣省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臺灣省
省旗和省徽。臺灣省的省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臺灣省的區徽,中間是
青天白日,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省”和英文“臺灣”(如發生戰爭
統一按本法第六十三條執行)。
第十二條 臺灣省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
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
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臺灣省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與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臺灣省)的關係

第十三條 臺灣在地理上是中國不可分割的領土;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
唯一合法的政府;中華民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前任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取
代中華民國屬於中國國內政權更迭行為,是中國經濟、政治、歷史發展的必然
結果。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佔據中國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馬祖鎮土地
是中國國內戰爭造成的歷史遺留問題,應由中國現政權和前政權用和平或武力
方式解決。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是中國的兩個政治
體實,中國國內戰爭的結果形成兩個政治實體分治的局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占
據中國絕大部分領土,是中國唯一合法政府;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佔據中
國臺灣、金門、馬祖、澎湃湖等島嶼,維持偏安局面,是中國前政權的延續,
這種治權暫時分裂的局面必須在本法規定的時間內結束。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在一個中國原則下,
達成暫時停止國內戰爭,共同發展經濟的共識。臺灣本島海岸線10公里(具體
位置將另行公佈),為臨時軍事停火線,以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控制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方享有在軍事控制區內遂行警戒的自由;以內為中華民國軍
事控制區。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的作戰飛機和作戰艦艇不得進入越過臨時
軍事停火線,否則,視為恢復國內戰爭的軍事挑釁行為。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將就徹底結束中國
國內戰爭,解決歷史遺留問題進行談判,中國前政府---中華民國行政、立法、
司法當局不得提出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議題,不得從事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
的任何行為。

第三章 和平解決兩岸問題的方式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將致力於在大陸與臺灣之間建立一國兩制的政
治結構。中央人民政府將盡最大的努力實現兩岸的和平和治權的統一,兩岸
將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就和平解決臺灣問題進行協商和談判,並就發展“三
通”和進一步發展經濟、文化交往進行磋商。臺灣省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享
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臺灣軍隊整體加入中
國人民解放軍,由中央政府在全國統一部署,中國人民解放軍將進入臺灣省
接受台軍防務。
第十八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臺灣省有關的外交事務。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交部在臺灣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授權臺灣省依
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臺灣省的防務。臺灣
省政府負責維持臺灣省的社會治安。中央人民政府派駐臺灣省負責防務的軍
隊不干預臺灣省的地方事務。臺灣省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
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臺灣軍人員除須遵守
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臺灣省的地方性法律。
駐軍費用由臺灣省和中央人民政府共同負擔,臺灣政府預算的5-10%作
為中央駐軍軍費,不足部分由中央財政負責。
第二十條 臺灣省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的主要官員,按臺灣現行制
度產生。臺灣省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臺灣省的行
政事務。臺灣省享有立法權。臺灣省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認為臺灣省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
符合本法、臺灣基本法和國家安全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臺灣省的
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
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臺灣省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二十一條 在臺灣省實行的法律為本法、臺灣基本法和國家安全法以
及本法規定的臺灣原有法律和臺灣省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當中央宣佈戰爭狀態或因臺灣省內發生臺灣省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
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臺灣省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
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臺灣省實施。
第二十二條 臺灣省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臺灣省法院除繼續保
持臺灣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臺灣省所有的案
件均有審判權。
臺灣省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臺灣省法院在審理案件
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
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
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臺灣省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臺灣省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
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臺灣省居民中的
中國公民在臺灣選出臺灣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
關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
干預臺灣省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臺灣省設立機構,須征得台
灣省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臺灣省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
均須遵守臺灣省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臺灣省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臺灣省定居的
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臺灣省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臺灣省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五條 中央將統一制定國家安全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
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
織或團體在臺灣省進行政治活動,禁止臺灣省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
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第四章 臺灣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臺灣省居民,簡稱臺灣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
居民。臺灣省永久性居民為:
(一)取得臺灣省永久居住權或在臺灣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統一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臺灣、在臺灣通常居住連續三年以上並
以臺灣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以上居民在臺灣省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臺灣省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
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臺灣省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臺灣省法律取得臺灣居民身份證,
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七條 臺灣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臺灣省永久性居民依法享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臺灣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
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臺灣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臺灣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
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
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條 臺灣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
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條 臺灣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
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
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一條 臺灣居民有在臺灣省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
地區的自由。臺灣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
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臺灣省,無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二條 臺灣居民有信仰的自由。臺灣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
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臺灣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臺灣
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臺灣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
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臺灣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臺灣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
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五條 臺灣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臺灣居民享有臺灣省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七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
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于臺灣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台
灣省的法律予以實施。
臺灣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
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三十八條 在臺灣省境內的臺灣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
定的臺灣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臺灣居民和在臺灣的其他人有遵守臺灣省實行的法律的義
務。

第五章 武力反分裂方式

第四十條 中央人民政府將以最大的誠意爭取和平解決兩岸的歷史遺留問
題,當和平方式失敗後,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採用武力方式消除可能造成的國家
分裂局面。
第四十一條 當發生本法第四條所列情況時,行政部門有義務依據本法立
即採取軍事、外交、經濟等一切手段維護國家的統一。
第四十二條 反分裂戰爭一經發動沒有時間限制,未取得全面勝利,行政
部門不得自行中止。
第四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被迫行使國家統一權,所發生的兩岸軍事衝突,
是中國國內戰爭的延續,任何外國政府無權介入中國的國內戰爭。
第四十四條 任何外國政府介入中國大陸與中國臺灣的國內戰爭行為,均
視為對中國的國家入侵,按其介入的規模分為侵犯中國邊境的邊境衝突、對中
國發動局部侵略戰爭、向中國發生全面侵略戰爭三類。
第四十五條 外國政府派遣軍隊向臺灣叛亂分子提供軍事支持,協助其作
戰,派出軍事飛機、艦艇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情報收集、後勤支援等行為,與我
軍發生零星軍事衝突導致發生流血事件的,視為外國政府侵犯中國邊境的邊境
衝突。
第四十六條 外國政府派遣軍隊參與台海軍事衝突,地面軍隊進入台、澎、
金、馬與中國軍隊交戰,或在台海交戰區域直接與中國軍隊發生交戰行為的,
視其規模大小,確定為外國政府向中國發動局部侵略戰爭或全面侵略戰爭。
第四十七條 外國政府派遣軍隊參與台海軍事衝突,直接攻擊我大陸沿海
地區軍事、經濟、政治目標的,視為外國政府向中國發動全面侵略戰爭。
第四十八條 外國政府參與台海戰爭被視為向中國發動局部侵略戰爭或者
全面侵略戰爭的,將成為中國的敵對國,行政部門有義務按敵對國家處理其在
華財產;情節嚴重者,將被視為中國的長期敵對國家,行政部門不得與長期對
敵國家發展國家關係。
第四十九條 當外國政府向中國發動的全面侵略戰爭危及國家安全時,授
權行政部門採取一切軍事手段保護國家領土完整。
第五十條 在兩岸交戰期間,如發生臺灣軍方或外國軍隊攻擊大陸三峽大
壩、上海、北京、香港,視同對中國大陸發動核攻擊,授權行政部門採取對
等反擊。對發動這類襲擊的決策人、執行者按反人類罪起訴和審判。
第五十一條 粉碎台獨分子發動的分裂國家的圖謀後,中國人民解放軍將
在台、澎、金馬長期駐軍,並在台、澎成立臨時政府,由中央直接派員進行管
理。
第五十二條 解散台軍。對台軍戰俘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戰爭法庭進行審判,
犯有戰爭罪行的台軍官兵,在大陸行刑、服刑,終身不得返回臺灣;犯有一般
罪行的台軍官兵,在大陸服刑,完成服刑後,每三年可回臺灣探親一個月;表
現突出或有立功表現者,經中國人民解放軍戰爭法庭批准,可回臺灣定居;被
迫參與叛亂的台軍官兵,將在大陸接受6個月至18個月的調查,視調查結果處
理。
第五十三條 對帶頭發動分裂國家叛亂或者支持叛亂的行政機構、政黨、
組織、法人依本法予以取締,沒收全部財產,對其人員由公安部集中調查,有
犯罪行為的依本法起訴。最高法院將組成特別法庭進行審判,一律在大陸行刑
和服刑,罪行嚴重者終身不得返回臺灣,其餘在完成服刑後,每三年可回臺灣
探親一個月;表現突出或有立功表現者,經最高法院批准,可回臺灣定居。未
有犯罪行為的予以登記釋放。
第五十四條 對參與分裂國家叛亂或者積極支持分裂國家叛亂活動的自然
人,由特別法庭審判,按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執行。不夠起訴條件的內
遷大陸。
第五十五條 對戰後不服從臨時政府管理,發動恐怖攻擊行為的組織、法
人、自然人,一律定為恐怖組織和恐怖分子,由臨時政府從重從嚴打擊。參與
恐怖攻擊行為的個人,一律在大陸行刑和服刑,終身不得返回臺灣;其直系親
屬內遷大陸。
第五十六條 臨時政府可根據需要向中央政府申請大陸各省到臺灣的移民,
由中央政府統籌考慮和決定,所需費用由臨時政府和中央共同負擔。
第五十七條 收復臺灣後,立即停止外匯業務,並在30天內停止新臺幣的
流通,改由人民幣替代,人民銀行應組織專門機構接受臺灣的金融機構,負責
安排和組織臺灣的金融,維護臺灣金融和經濟的穩定。外匯市場的重新開放時
間由臨時政府商人民銀行決定。
第五十八條 收復臺灣後,立即停止臺灣證券市場的運行,由中國證券監督
管理委員會接管。對上市公司進行為期三個月的調查,屬於第五十三條情況的
上市公司由臨時政府接管,未有犯法行為的上市公司將予以保護。證券市場的
重新開市時間由臨進政府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並接受中國證券監
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收復臺灣後,臺灣的公用通信、電力、交通運輸、電臺、電
視台一律由臨時政府接管,民間的通信、電力、交通運輸、電臺、電視臺必須
接受臨時政府的管制,具體管制辦法由臨時政府制定頒佈。
第六十條 參與和支持分裂國家叛亂行為的自然人,不享受本法第四章所規
定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臨時政府接受政權後,應立即著手對臺灣的法律體系進行甄別,
取消有台獨彩色的條款和法律、法規,30天內完成所有甄別,對沒有分裂國家
條款等原則問題的民法、商法、刑法應予維持。
第六十二條 臨時政府接受政權後,應儘快與臺灣愛國人士組成臺灣基本法
起草小組,就臺灣未來的政治、經濟的基本框架進行協商,在30個月內完成立
法和政權移交準備。中央政府將視臺灣的政治、經濟、法制情況的發展決定政
權移交時間。中央政府和臨時政府接管事項(本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
十九條之權利)隨政權移交一併移交。
第六十三條 臺灣省的省旗和省徽圖案,由臨時政府與臺灣基本法起草小組
共同擬定,廣泛徵求臺灣省和大陸人民意見。與基本法一併報全國人大批准。
第六十四條 本章未作規定之事項,依本法第三章內容執行。

第六章 獎 勵

第六十五條 凡台軍官兵反對台獨,並以實際行動抵制分裂活動,有立功
表現者,依本法予獎勵,整體起義的編入中國人民解放軍;零星起義的,願意
加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允許其加入。對有立功表現的團體和個人,要給予特別
獎勵,具體條款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制定。
第六十六條 臺灣的政黨、組織、法人凡以實際行動抵制分裂國家的叛亂
活動的,均應按其功勞的大小予以獎勵,並允許其優先參政和經商,具體條款
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十七條 臺灣的自然人,反對台獨分裂活動,有實際立功表現的,均
予以獎勵,犧牲者定為國家烈士,傷殘者由政府負責醫治,家園毀於戰火的由
政府重建,對其家屬一律給予政府津貼,臨時政府要安排專門預算予以特別照
顧,具體條款由臨時政府制定,該法律永續生效,不隨政權移交而改變,本條
款適用於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八條 中國大陸相關立功單位、個人的獎勵按現行規定執行,國務
院可制定戰時獎勵條例,對有功單位和個人予獎勵。
第六十九條 對於支持中國政府平息分裂國家的叛亂行動的國家,行政部
門應優先與其發展經貿關係,優先安排在臺灣和中國大陸的戰後重建業務;對
于維護中立,不支持臺灣叛亂的國家,行政部門應積極與其發展經貿關係,允
許其參加戰後重建業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臺灣地區)的行政機關違反本法,不作
為或作為不力者,導致臺灣實施獨立者,應承擔領導責任,依法對有關責任
人處以瀆職罪。
第七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臺灣地區)的軍事部門違反本法,不
作為或作戰不力者,造成嚴重後果者,應承擔相關責任,依法對有關責任者
以軍人違反職責罪、瀆職罪。
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臺灣地區)的組織、法人、自然人違
反本法,導致嚴重後果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臺灣地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違反本法,導致
祖國分裂的嚴重後果,必須承擔直接責任,依法在對相關人員處以危害國家安
全罪、戰爭罪、叛國罪,從重處罰。
第七十四條 臺灣地區的軍事部門違反本法,導致兩岸發生戰爭的嚴重後
果,必須承擔直接責任,將依法對相關責任人處以危害國家安全罪、戰爭罪、
叛國罪,從重處罰。
第七十五條 臺灣地區的政黨、組織、法人違反本法,參與反叛者,必須
承擔直接責任,將依法取締,沒收全部財產,並對相關責任人處以危害國家安
全罪、叛國罪。
第七十六條 臺灣地區的自然人違反本法,參與反叛者,必須承擔個人責
任,將依法處以叛國罪,沒收全部財產。
第七十七條 以上犯罪行為,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附案在逃
者由國家公安部、安全部全球緝捕,永不赦免。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七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九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臺灣省政府成立時,臺灣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臺灣省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
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在臺灣省原有法律下有效
的檔、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臺灣省
承認和保護(發生戰爭行為後,按本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頒佈之日生效。

(中央社記者陳永昌台北十日電)9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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